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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乡**村,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任某某、**刘某甲,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某,未对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工地的安全生产作业尽到监管职责,以致付某某于2019年4月1日10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工地驾驶铲车施工时,不慎将白某甲(男,殁年53 岁,河南省人)轧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内,在驾驶铲车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白某甲(男,殁年53岁,河南省人)轧死。经鉴定,白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任某某、**刘某甲,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对工程工地的安全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但未能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进行严格监管和安全提示,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致使出现一人死亡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时某某、崔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孙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的证言、劳动合同书等,证明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的职责;

2. 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白某甲的死因;

3. 谅解协议书证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4.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情况,系自首;

5. 户口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自然人身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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