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陆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淄博某某潍坊车间潍坊西工区院内改造工程,刘某乙为该项目负责人。11月24日,刘某乙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陆某某等四人在现场施工,本人因故离开现场,安排刘某甲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施工前未对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下午14时30分许,陆某某在刘某甲的指挥下,无证驾驶挖掘机准备将工区内的院墙推倒,在推墙过程中,刘某甲、陆某某违反施工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在未设置安全防护、未清空拆除区域人员,且在疏于观察的情况下冒然施工,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被挖掘机推倒的院墙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墙体砸压后导致挤压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一牌挖掘机;2.书证:死亡证明、施工合同、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青岛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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