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10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3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中秋节后至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假冒伪劣卷烟制品销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合伙出资,注册工作微信号“生力”,成立“生力公司”(未经注册),发展下线20余人,租赁场地设立存储假冒伪劣卷烟仓库,聘请收单、发货人员,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在该团伙中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分工合作,刘某乙负责联系上线货源、管理账目,张某某负责联系下线、销售,刘某甲负责出资及外部环境安全、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均否认刘某甲入股的事实,只供述刘某甲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刘某乙的事实,而刘某甲又没有其他的实行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的67万元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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