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7********,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桃源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街道**社区**路**号,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苑**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常德市桃源县友邦集成吊顶经销商刘某甲在明知广州市邹某甲、曾某某(己判决)夫妇处生产的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通过向邹某甲使用的微信(ke3392,化名:刘某乙)、曾某某持有使用的邹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进购了44812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桃源县的客户,销售金额达10万元人民币左右。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退缴其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10万元应予没收,依法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