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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至2019年,胡某某及其子杨某甲开始生产制造假冒的各类品牌白酒用于销售,以低档的**等白酒,灌装进高档的**等白酒包装瓶内,以次充好。2018年12月胡某某丈夫杨某乙、其儿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也参与其中。其一家四口以家庭为单位组成生产作坊在徐州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等地进行销售,胡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假酒包装材料的购买,联系假酒购买的下家,杨某乙主要负责生产和运送假酒,杨某甲主要负责运送假酒,同时也参与生产假酒,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责一个购买假酒的下家联系。自2016年年底至2019年,胡某某一家销售给冉某某、刘某乙等14人假酒涉案价值324020元(其中2018年12月以后销售假酒涉案价值167590元)。从其租住的存放其生产的假酒的仓库中搜查扣押的假酒涉案金额累计15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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