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三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乡**村**组**号。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11月29日分别被该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琦,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3月26日、6月11日重新收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7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经其父刘某乙(另案处理)提议,由刘某乙提供假冒“**”品牌剃须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闲鱼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8万余元。另,根据刘某乙的安排,帮助刘某乙线下销售假冒“**”品牌剃须刀部分发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数额为5.8万余元,犯罪情节轻微;同时,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其年满18周岁前,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刘某甲手机3部、邮政银行卡2张,随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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