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村**号,住秦皇岛市**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陶某某、段某某、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陶某某、段某某、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陶某某、段某某、刘某甲,听取了陶军阳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陶某某、段某某、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20日,本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535号起诉书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同意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陶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淘宝网店购入各类未取得销售许可的“五苓散”、“平胃散”等中药成品,并加价销售给李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没有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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