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立广,黑龙江省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因侦查机关未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6日,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乙与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以“哈尔滨**保健品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刘某甲系刘某乙、周某某雇佣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制作出库单据等业务。 2018 年1 月至2018 年8月期间,**公司将无资质、无任何来历凭证及质量证明文件的各种药品向黑龙江、吉林省等地销售。其中,刘某某多次向黑龙江省甘南县**医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药。具体情况如下:
1.2018 年1月至2月期间,黑龙江省甘南县**乡**药店经营者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公司,刘某甲以每盒人民币(下同)5 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全蝎蛇蚁胶囊”(产地名称新加坡天正药业)40 盒。
2.2018 年5月至8月期间,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公司,刘某甲以每瓶6 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颈复康软胶囊” (产地名称澳大利亚和盛唐) 7 瓶。
3.2018 年5月至8月期间,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公司,刘某甲以每瓶6 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筋骨痛康胶囊”(产地名称南阳天正)10 盒。
经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蝎蛇蚁胶囊”“颈复康软胶囊”“筋骨痛康胶囊”进行鉴定,均按假药论处。
经侦查,刘某甲于2018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公司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刘某甲主要负责吉林省业务,周某某主要负责黑龙江省业务,在案证据对**公司销售至黑龙江省和吉林省的假药数量、名称、销售金额进行了综合认定,但未能对**公司将假药销售至黑龙江省和吉林省的确切去向、数量、销售金额等具体事实进行拆分。2018年8月左右,在周某某外出未在公司时,刘某甲按照高某某来电需求,将药品出库单打印好后交付他人进行发货,其余**公司销售给高某某的假药均由周某某负责。现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刘某甲清楚公司销售假药的真伪程度及其来源,且刘某乙、周某某均对刘某甲知道公司销售的系假药而予以否认。仅依据周某某不在公司的情形下,销售给高某某的一次交易行为,不足以认定刘某甲对公司出售药品的认知程度及其明知假药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认定刘某甲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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