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林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外号“四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6********,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邵阳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梦兰,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邵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12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
邵阳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3394*******,注册号430523000******。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2019年7月15日变更为张某某。股东为刘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该股实际为王某甲持有)、王某丁(新宁县)、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乙等六人。该公司从2014年3月份开始筹备建设,成立初期由刘某甲负责全盘工作,2015年初至今由刘某甲协助王某甲(邵阳县)负责全盘工作,周某某负责前期建厂及安全生产(正式生产后退出采石场管理),王某丁(新宁县)、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乙四人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因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被邵阳县林业局处以林业行政处罚罚款22000元,之后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采挖至案发,经鉴定邵阳县**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8.7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植被破坏后又恢复的林地面积为32亩,其中6.7亩未恢复。
邵阳县**有限责任公司积极进行植被恢复,立案前已恢复林地面积32亩。
刘某甲于2019年5月2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证明、委托函、缴款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租山协议、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植复绿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蒋某甲、罗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廖某某、刘某丙、蒋某乙、王某丁、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周某某、王某丁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故意伤害罪
邵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21日上午,蒋某甲叫上向某某、蒋某乙、张某某到邵阳县**镇街上,到**镇街上后蒋某甲与一名叫“刘叔”的人见面,后蒋某甲告诉向某某、蒋某乙、张某某是喊他们3个人来**镇街上来打一个人的。到12时许,在邵阳县下花桥镇新桥街周某某商店内,向某某、张某某、蒋某乙三人使用木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伤害,致刘某某右额处受伤流血,后经司法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要求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补充移送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刘某甲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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