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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跃飞,男,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两次决定退回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兄弟刘某乙、刘某丙注册了湖南**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刘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占股60%;刘某丙任公司总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占股20%;刘某乙,不负责公司具体工作,占股20%。2010年上半年刘某甲在煤炭坝镇政府的协助下,租用煤炭坝镇东山村朱家冲组村民的山林地用于建设湖南**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厂房,并与当地村民签订了租山协议,协议的内容规定了租期为30年,租金为20元/亩/年。租山之后,刘某甲指挥雇请的挖机对所租山林地从南往北的方向进行了清表工作,就地掩埋被推林木。清表的同时,刘某甲指挥雇请工人建设厂房围墙、生产厂房、仓库、办公楼、黑药库等设备,于2011年9月基本完成,并开始试生产,2012年上半年正式生产。在租山建厂期间,刘某甲在煤炭坝镇林业站的协助下,办理了林地手续0.51公顷。2014年、2017年湖南**烟花鞭炮厂为了整改扩建,刘某甲租用了权属于益阳的林地,并与当地村民签订了租山协议,后来由于未办理相关林业手续,2010年10月9日、2014年8月28日湖南**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两次被益阳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分别缴纳罚款3800元、8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宁乡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罚款213130元(实际缴纳5万元)。

经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湖南**烟花鞭炮厂占用林地总面积10.518公顷。其中权属宁乡的调查地面积8.22公顷(林地面积7.55公顷,非林地面积0.67公顷);其中权属为益阳林地1.818公顷,耕地0.48公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所占林地的原植被已经严重损毁、原表土已剥离,现被建设厂房围墙、生产厂房、仓储、办公楼、黑药库、厂房内道路硬化等设施。超出手续面积10.008公顷,存在严重少办多占情况。

2018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向宁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向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上缴30万元。

经调查,湖南**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已对能够复绿部分进行了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林地现状鉴定书、营业执照、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宁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卫星影像资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权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等;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谢某甲、贺某某、谢某乙、杨某某、熊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5.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主动退缴30万元,并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了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缴纳的30万元请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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