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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现住望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金某甲(曾用名金某某)从望奎县灵山乡腰三屯承包的腰三屯屯北大界西杨树林带,2008年金某甲将这块地通过贾某某转包给刘某乙,2009年刘某乙在该地块上栽植杨树,2010年年末杨树全部死亡,刘某乙将这块地转包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2011年刘某甲重新栽植杨树,后来也没有存活,2012年刘某甲外出务工,该地块一直闲置到2017年,2017年刘某甲将林地改成耕地种植玉米,2018年刘某甲让其姐夫徐某某在该地块种植了大豆,2019年刘某甲在该地块种植了玉米,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刘某甲破坏林地面积为16.401亩,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有农防林带造林承包合同、收据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乙、金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破坏林地面积较小,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且刘某甲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具有免除处罚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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