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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海城市**镇**村**)**号,住所地海城市南关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在海城市**镇**村**沟里鸭场南侧地块建养牛场,实际管理海城市***饲养场和海城市孙某某家庭农场。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调查位置为西八里村1林班6、8小班;东八里村1林班8、500小班。调查总面积37896平方米(56.8亩);硬化面积1571平方米(2.4亩),养牛场挖山修作业路面积为418平方米(0.6亩)。地类为乔木经济林及无立木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营业执照》、山地承包合同、苗圃土地承包合同、介绍信、海农规委办字[2017]2号文件。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被破坏的林地面积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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