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林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邵阳县**镇**村牛角石山租山开办邵阳县羊古采石场,刘某甲任法人代表。经鉴定:邵阳县某某采石场自成立至侦查机关立案前,占用林地面积83.2亩,为一般商品林地。侦查机关立案前已恢复造林52.8亩。
2019年6月10日,邵阳县某某采石场取得许可:临时占用五峰铺镇羊古村等两个村集体土地3.0011公顷,即45.0165亩。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30日主动到邵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补植复绿证明、证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租山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伍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刘某甲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并已取得临时占用土地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