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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5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座**室**有限公司内,通过网站、手机APP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项目,非法募集资金。其中,刘某甲为**,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25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70万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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