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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9********,汉族,初中程度,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通过户外广告牌、业务员派发单页宣传资料、公司门口LED显示屏播放、集资群众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供相关项目方使用。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公司股东,在明知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前提下,放任该公司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并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部份业务,将不特定集资群众1667人的资金人民币2072余万元循环、重复吸收,提供给11个项目方使用,经审计,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计向不特定群众922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9302000元,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刘某甲积极配合办案、追赃挽损,在公诉机关审结前,**公司及11个项目用款方将所吸收的集资群众的集资款全部清偿。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赔、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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