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公诉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5********,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居委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栋**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10月23日两次退回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1月22日两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5日,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天福公司)成立,法人代为为刘某乙(因本案已判刑)。2011年7月4日,万和天福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某甲。2015年5月15日,万和天福公司法人代表又变更为刘某乙。2012年至2015年万和天福公司开发道县万家天府住宅小区期间,刘某乙主要负责整个公司房产开发运转,因公司资金短缺,刘某乙以万和天福公司的名义,通过本人联系、他人推介、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以该房地产项目的房屋用以抵押担保、许诺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借款,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集资群众利息、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及房产项目建设等。至案发前,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达11294.11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父亲刘某乙借款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总额为215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1.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邓某某、李某某以月息3分借款80万元给刘某乙、刘某甲。
2.2014年2月11日,借款人阳某某以月息3分借款40万元给刘某乙、刘某甲。
3.2014年2月11日,借款人唐某某以月息3分借款40万元给刘某乙、刘某甲。
4.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何某甲以月息3分借款10万元给刘某甲(加盖万和天福公司印章);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何某某又以月息3分借款25万元给刘某乙、刘某甲。
5.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廖某某以月息3分借款20万元给刘某乙、刘某甲。
6.2015年4月8日,借款人何某丙以月息3分借款20万元给刘某乙,加盖了刘某甲的私人印章。
2017年1月23日,道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万和天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万和天福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2月3日,破产管理人支付唐某丙债权额的70%即128800元,结清债务关系;2019年2月3日,破产管理人支付阳某某债权额的70%即128800元,结清债务关系;2019年2月15日,破产管理人支付邓某某、李某某债权额的70%即54600元,结清债务关系;2019年3月28日,破产管理人认定何某甲的债权额为0元(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2019年3月28日,破产管理人认定廖某某的债权额为12800元(未偿还,剩余资金等房屋建好后统一归还);2019年5月7日,破产管理人认定何某乙的债权额为18200元(已偿还7.28万元,剩余资金等房屋建好后统一归还)。
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新步步高购物广场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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