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公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党员及国家工作人员,杨凌**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杨凌示范区**小区**座**单元**室。2014年8月11日,因赌博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紫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丙指使刘某丁、刘某戊前往杨凌**公司将肖某某带回万兴酒店讨债,刘某丁找到刘某丙儿子刘某甲一同前往。当日上午10时许,三人分别驾驶两辆汽车前往杨凌**公司,由刘某甲把守公司大门,刘某丁、刘某戊二人分头前往公司楼上寻找肖某某,二人在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找到肖某某,肖某某谎称给二人倒水,乘机下楼欲离开公司躲避。刘某丁发现异常后,遂告知楼下把守的刘某甲,肖某某刚跑下楼门口时,被在楼下把守的刘某甲发现并抓住,刘某甲遂即通知刘某丁、刘某戊下楼,三人将肖某某推上其中一辆小车内,由刘某丁、刘某甲将其控制于车后排座位中间,刘某戊驾车,三人将肖某某带至**酒店后刘某甲离开。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涉案并非受刘某丙授意,其对刘某丙讨债的手段和方法并不了解,未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侮辱等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综合考量全案的法定、酌定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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