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3********,回族,初中文化,原阆中市**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阆中市**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秦某某向刘某甲借款30万元人民币;2016年通过刘某甲的介绍,秦某某分别向刘某乙、王某某各借款5万元。因秦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多次索要借款未果。
1.2016年8月一天6时许,刘某甲电话邀约刘某乙、王某某催债,三人将秦某某带至本市新村路西段巢壳酒店一房间内催逼债务,直到晚上秦某某实在无钱还账才让其离开酒店。秦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20小时。
2.2017年2月一天晚上19时许,刘某甲为了向秦某某索要债务,在本市七里开发区皇家会所茶楼一包间内将秦某某、刘某乙用绳子捆在一起,逼迫秦某某、刘某乙还钱。当晚22时许,秦某某、刘某乙承诺还钱并出具条子之后才得以脱身。秦某某、刘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约3小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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