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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单元**室,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房。2006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8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搜查罪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0月中旬至11月2日间,周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及沈某某等人多次在衡阳市**茶楼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在此期间周某某输掉10万多元。周某某通过观察认为朱某某、彭某某在赌博过程中搞鬼诈赌(俗称“打夹码”),便打电话告诉其丈夫陆某某,陆某某请求张某某(已判决)出面帮忙,张某某遂组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陈某某、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欲帮周某某索要赌博输掉的钱。

2004年11月4日15时许,周某某再次在衡阳市**茶楼与朱某某、彭某某打麻将,20时许周某某以朱某某、彭某某两人“搞鬼”为由引发争执,事先已在另一包厢等候的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陈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等人便进入赌博包厢,将朱某某、彭某某分别拘禁在两个包厢内,逼迫二人承认诈赌的事实。朱、彭二人不承认诈赌,称互不认识,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陈某某、甘某某、李某某便对二人实施殴打,并拿出朱、彭二人赌博期间互通电话的详单,证明二人之间经常联系,朱、彭二人被迫承认诈赌事实,并根据周某某的要求写出所谓自供材料。彭某某当场退给周某某1.36万元,朱某某当场退还1万元。随后张某某等人问朱某某是否带了银行卡,朱说带了,张某某要求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后,派人从其卡中取出5000元,证实密码为真后将朱某某挟持至衡阳市**宾馆**房内,由陈某某、李某某负责看守,次日早上张某某安排其妻子马某某用朱某某的银行卡取出现金2.5万元,直至11月5日11时许才放出朱某某。彭某某被拘禁在**茶楼**包厢内,由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甘某某负责看守,11月5日早上彭某某拿出银行卡委托**茶楼经理刘某乙帮忙取出6400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又以沈某某是诈赌的同伙,要求彭某某把沈某某找出来,彭不从,张某某就将彭某某的银行卡扣下,并迫使彭说出密码,然后用彭的银行卡取出1.37万元。彭某某于2004年11月5日11时许逃出**茶楼。张某某等人为周某某追回赌资73700元,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周某某,其余4万元张某某向周某某丈夫陆某某提出借用,陆某某表示同意。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法医鉴定,彭某某、朱某某均被殴打致轻微伤。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被害人已获得民事赔偿,社会矛盾基本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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