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自述从1982年左右起,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至今,偶尔用于打猎,并将其藏匿在位于南川区**镇**村*组的家中。2020年3月10日,南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被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经南川区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枪)[2020]41号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771号现场勘查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刘某甲在案发当天被民警查获时主动带领民警将藏匿在柴房的火药枪上交并扣押。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名,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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