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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38********,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77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时任云阳县**镇**村**,从江口派出所处得到一支火药枪用于灭犬,但一直没有依法上交,将该枪支存放在其位于云阳县**镇**村**组**号的家中。2019年9月27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刘某甲家中将该火药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且具备致伤力。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火药枪由扣押机关云阳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628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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