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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9********,苗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天柱县****路**栋**单元**室,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利用渔网捕鱼的方式在贵州省天柱县**镇**村**(小地名)清水江上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7时30分被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刘某甲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依法进行扣押并称量,后经贵州省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甲捕获的鱼2尾,重170克,价值12.2元(其中角角鱼1尾,重120克,价值7.2元;鳜鱼1尾,重50克,价值5元。),捕获的鱼类系长江流域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为三层刺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渔获物、捕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购买3千克鱼苗投放河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三层刺网由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暂扣保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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