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10时许,刘某甲与刘某乙一起驾驶船只在益阳市赫山区**段用电捕鱼,得渔获物鲤鱼10斤左右。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专家评估意见认定: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刘某乙单独进行非法捕捞,获得渔获物45公斤;2018年4月14日,刘某乙、刘某甲两人非法捕捞,获得渔获物5公斤。刘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00元,间接经济损失30020元,刘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元,间接经济损失1580元。2020年4月27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时间)刘某乙、刘某甲于已在资江河投放鱼苗40200尾、成品鱼200公斤,对因其犯罪行为给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修复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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