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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1********,汉族,务农,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去河里电鱼,刘某丙随即从其家中取来电鱼机,杨某某从刘某乙家中取来塑料桶,刘某甲得知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三人要去电鱼,便与刘某乙等三人一起到绥阳县茅垭镇中坪村打脚石河段后,刘某乙背着电鱼机电鱼,刘某甲与刘某丙一起负责将电晕的鱼从河中捡起装入塑料桶中,杨某某负责提装鱼的桶,四人使用电鱼机电鱼约20分钟,共捕获6.5斤鱼。经绥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乙、杨某某、杨光富、刘某甲使用的电鱼机属于禁用的渔具,捕捞所得鱼类为野生杂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管理的通告文件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绥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捕捞的相关认定;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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