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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家园**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下游御临河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2.62厘米刺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参子鱼6尾,总重0.1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指认照片、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所涉渔具认定意见、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处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且其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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