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5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村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刘某乙位于**镇**村**小组的田地中种植了高粱,为了防止鸟类破坏高粱,2020年7月2日,刘某甲在该高粱地上使用四根四米长的斑竹及两张黑色丝网架设了两张捕鸟网。在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共猎获5只鹁鸪。在其儿子刘某丙告知其国家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后,刘某甲将猎获的5只鹁鸪炖掉供其及妻子徐某某食用。刘某甲未将捕鸟网拆除,2020年7月19日该两张捕鸟网上再次猎获3只黑八哥(死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刘某乙、乐某某的证言,刘某甲与刘某丙、孙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玉山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的证明、玉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扣押的捕鸟网和死体八哥等证据证实:2020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镇**村玉山县**镇**村**小组的高粱地里架设网具猎捕5只鹁鸪和3只黑八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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