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郭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在本县易俗河镇**村**组共有的靠近芙蓉大道的一处耕田中设置了一张长约20米,高约3米的粘鸟网用来拦截捕获野生鸟类,以防止自家种植的油菜花苗被野生鸟类啄食。直至2020年3月底被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发现并予以拆除,其间,郭某某、刘某甲所设置的粘鸟网上共粘有8只鸟类尸体(其中2只保存较为完整,其他的已高度腐烂)。经湖南融城盛和林业科技中心鉴定,2只较为完整的鸟类尸体一只为山斑鸠、一只为鸟鸫,均被列入《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均为野生鸟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另案处理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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