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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现住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因赌博,于2002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9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自2020年6月10日至6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间,刘某丙(另案处理)伙同刘某甲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和支票套现服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亿余元,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刘某甲提供了到银行存取款、转账、送支票及将本人名下银行账户用于资金“过桥”等部分帮助行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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