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刑不诉〔2023〕3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9********,**族,专科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15日间,刘某乙(已判决)在未取得相关销售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大量烟花爆竹储存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家中,并在房山区**镇**村其经营的**烟酒店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牟利。经核实,刘某乙共计购买烟花爆竹20余万元欲销售,2023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扣2265.32千克,价值13.4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帮助刘某乙给卖炮的上家转账过两次,并帮助刘某乙给买烟花的人送过两次货。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已扣押的刘某甲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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