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8********,汉族,初中,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区**号**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易某甲明知刘某乙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刘某丙名义(上述人员已判决)注册成立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丙),由技术人员对接刘某乙、张某甲(另案处理)等控制的平台,获取客户充值卡密后销售给张张某乙(另案处理)控制的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广告有限公司,扣除利润后通过公司开设的对公账户及刘某丙个人账户回款至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等刘某乙团伙实际掌握的账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制作公司利润表、联通卡密销量表及工资表,以及和重庆**公司对账等工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U盘、网银U盾、电脑、笔记本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查询材料、营业执照、转账充值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卡密购销合同、合作供应商合规承诺书、刑事判决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线数据专网业务客户入网协议、联通集团(客户)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委托办理业务授权书、集团客户责任人实名制安全承诺书、廉政合同书、重庆用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3.证人刘某乙、施某甲、易某甲、刘某丙、徐某甲、郭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施某乙、黄某甲、陈某某、邢某某、施某丙、向某某、严某某、潘某某、黄某乙、陆某某、赵某甲、孙某某、闫某某、赵某乙、曹某甲、谢某某、徐某甲、曹某乙、刁某某、徐某乙、席某某、鲍某某、徐某丙、皇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王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姜某某、杨某某、荆某某、方某甲、曾某某、季某某、王某乙、童某某、柳某某、宫某某、王某丙、蒋某某、易某乙(未成年人)、方某乙、盛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服务器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视频、银行账单、支付宝账单、服务器、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易某甲雇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一部OPPO手机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其他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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