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刘某乙(已起诉)的雇佣,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刘某乙在北京市顺义区多地倒卖柴油提供帮助,负责运输气罐、代为收取部分售气款等,参与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截图打印件,《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分析报告,保定市徐水区**气体灌装有限责任公司气瓶判废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九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内含刘某乙、刘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是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非犯意提出者,受雇佣运输气罐、代收部分气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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