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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同年9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同年10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小区附近一空地上购得92号汽油后,向刘某乙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查获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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