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良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民众镇某5幢1301房。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中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0日分别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良在其经营的位于我市民众镇接源村车头路路口一无名废品站内,在应当知道莫楚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变卖的铝材(系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数量多,且均为新料,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吨人民币10600元的单价收购1吨余,合计人民币1146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良以同样的方式收购莫楚某某铝材1吨余。2019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废品站内将正在交易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良及莫楚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手机二台某某上述铝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64.27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良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良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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