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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采矿、污染环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五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小区**号。经商。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3人涉嫌非法采矿罪、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7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向常某某支付120000元购买了**沟金矿新五号和老五号井、老五号井西边的两个井口,进行非法采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在肃北县**镇**沟金矿非法采矿,利用碳罐内装入活性炭,在矿井的水中添加氢氧化钠、金蝉提金剂等化学药剂,用水泵将矿井中的水抽入碳罐内进行循环的方法进行非法采金。非法采金期间共获利一次,将吸附了黄金的载金矿交由玉门的谭某某进行提炼加工,后将提炼的黄金出售给卡某甲,卡某甲通过其弟卡某乙的银行卡转账给李某某的农行卡385500元,涉嫌非法采矿罪。

**沟非法采矿一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等人采用在矿井的水中添加氢氧化钠、金蝉提金剂等化学药剂方法非法吸附黄金,2018年5月19日肃北县环保局、国土局联合派出调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在**沟非法采矿区的两眼采矿竖井、一眼水井地下水进行了取样分析,肃北县环保局于2018年5月20日向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分别提交了**沟金矿区地下水污染委托监测书和**沟金矿区土壤污染委托监测书。2018年5月24日,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出具了监测报告和土壤监测报告,地下水监测结论为:本次监测共监测采矿竖井地下水样两个,水泵站水井地下水样一个,监测因子5个,依据《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IV类标准值,采矿竖井地下水两个水样检测结果中氰化物、PH、色含量结果均超标;土壤监测结论为:监测在**沟矿井共布设点位4个,监测物为氰化物,依据《国家展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HJ350-2007A类中的限制要求,1、2号点位氰化物含量均符合,3、4号点位氰化物含量均超标。造成了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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