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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盗窃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刑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乡**路**巷**号,现住襄汾县**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入襄汾县**焦某某家中,将一挎包中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盗走。1月20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经鉴定,刘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刘某某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对所盗包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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