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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30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原四川省资阳市**********号,现住新疆昌吉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9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酒后赌气,用大头棒将丁某某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木材市场商店玻璃门砸开,盗窃商店内各类香烟82包,价值2248元,盗窃商店保险柜零钱3155.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香烟与现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不起诉人刘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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