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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7********,**,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5年11月10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先后8次在安吉县**街道**超市出口处的自助扫码机上,趁无人之际采用故意漏扫码的方式,盗取了**超市肉类、水果、咖啡、洗发水等物品。

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夏某某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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