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区**街**小区,住内蒙古乌海市**区**街**小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1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16日,本院建议第一次延期审理,2020年12月4日,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本院决定撤回起诉。
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时任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驻内蒙古乌海地区业务员的被不起诉人刘某,负责**公司在内蒙古乌海地区的原煤采购、洗煤工作。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代表**公司向乌海市**有限公司采购原煤过程中,对部分不同型号煤炭私自加价后向**公司虚报采购价格,侵占**公司购煤款。经审计,刘某侵占**公司购买原煤款共计人民币718060.74元。
经本院审查并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因本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系**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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