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12001********,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技术学院学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见国内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口罩紧缺,遂产生了通过卖口罩进行诈骗获利的想法。后其在没有口罩的情况下,在**APP上发布自己有口罩的状态,吸引他人加其微信购买口罩。被不起诉人刘某在收取受害人口罩货款后,因无法发货遂将受害人微信拉黑。被不起诉人刘某采取上述手段诈骗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谎称自己有口罩,骗取受害人孙某某向其支付购买口罩款人民币2400元;
2、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谎称自己有口罩,骗取受害人朱某某向其支付购买口罩款人民币1900元;
3、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谎称自己有口罩,骗取受害人徐某某向其支付购买口罩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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