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伙同仇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期间在农安县**A区隆达**大街的****有限公司,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给洪某某、郭某、刘某、王某、邢某、于某、谢某某、谢某某持卡人信用卡套现、垫还,额度达人民币1,479,139.07元。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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