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93号
被不起诉人刘玉高,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8********,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玉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玉高在奉化区裘村镇银山路21号健康源理疗养生馆内趁按摩女罗某某在厕
所洗手的空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罗某某放置在店内沙发上充电的iphone11手机盗走,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格为3 05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手机究竟系误拿还是被窃取说法不一,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准确断定刘玉高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具体时间,从而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玉高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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