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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栋**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刘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崔海凤,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甲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17日,报警人胡某甲、颜甲在网上炒外汇和网上投资分别被骗,被骗资金进去户名深圳市****有限公司4100370*******账户中,涉案资金后转入程甲银行卡(623020*********),程甲通过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1500*******)将涉案资金转入修甲支付宝(tu*******.com)2万元,后转入****管理公司,然后转入刘甲支付宝(137****)2万元,后转入吴某甲支付宝账户(199******),再转入陈甲(犯罪嫌疑人徐甲老婆)支付宝账户(139*****同89*******.com)【该账户系吴某甲使用】,然后转入杜甲(杜甲系犯罪嫌疑人杜乙老婆,该卡在杜乙身上)银行卡10000元,转入徐乙银行卡10000元,二人取现后再存入上家指定的账户中。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本院仍然认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认定刘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甲客观上提供其支付宝账号帮助吴某甲、杜乙等人转账,但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系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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