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祖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你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11月6日12 时40 分许,雷某某骑一辆奇蕾牌电瓶车( 车牌号:川A2*****) 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IFS 一号楼送外卖,并将电瓶车停放在IFS一号楼与光大银行之间的空地上,雷某某送完外卖下楼后发现其电瓶车被盗。后雷某某通过电瓶车上的G P S 定位系统在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11号附29 号的电瓶车修理铺找到其被盗电瓶车并在被盗电瓶车旁抓住一名嫌疑男子刘祖均,后报警。经电瓶车修理铺老板唐某某指认,该被盗电瓶车系刘祖均骑到店铺并要求其维修的。认定刘祖均实施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祖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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