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3时许,在文安县新镇镇芦阜庄村六合饭店内,因琐事周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的手被电视挂架划伤,后二人驾车去新镇医院途中在辛村大堤北300米处的国道边上下车,刘某某与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用电视挂架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已调解,得到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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