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在闽侯县祥谦镇琯前村圆通速递福州分拨中心内部吸烟棚施工处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甘某某用手上施工用的手电钻准备向刘某某砸去,被一旁的同事蔡某某从后面抱住并拦住,与此同时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手中施工用的角尺砸向甘某某,造成被害人甘某某的面部受伤。2020年8月26日,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4.9cm,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25日,经闽侯县祥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甘某某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甘某某谅解。2020年8月24日19时,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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