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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金峰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为配合206国道的修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自家的沙发厂搬迁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马厂湖村自家的承包地处,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建设钢结构大棚作为厂房,并对占用土地进行硬化。经鉴定,刘某某建设的钢结构大棚非法占用土地5.7亩,造成5.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现该被占用的土地已全部复耕,达到种植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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