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锋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8〕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073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阳某某及蒋某某等人在隆回县***镇**村**电站喝酒。期间,阳某某与蒋某某因喝醉酒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刘某乙在中间进行劝阻,阳某某因醉酒误以为刘某甲是在帮蒋某某的忙与其发生了冲突,被周围其他人制止。后刘某甲来到了电站对面刘某丙商店处,阳某某随后也来到了该商店处。双方碰面后,阳某某又以刘某甲在**电站未帮其忙为由,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听闻自己的父亲刘某甲醉酒后也赶到该商店处。看到刘某甲与阳某某互相殴打对方,便伙同刘某甲使用木材板、秤盘等工具对阳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阳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某右侧第3、4前肋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情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取得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就是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