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卡检刑事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85********,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昌都市卡若区**镇**村支部宗教委员,住昌都市卡若区**镇**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由卡若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20年3月14日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20年5月29日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9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
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达某某与则某某交接工作后,达某某从集体资金中给则某某(建行卡尾号7492)转入**村洒列营地项目资金989471.04元。2018年6月14日,则某某从该笔资金中私自给米某某(农行账号尾数0570.该卡持有人为西某某,西某某于米某某属夫妻关系)转入15万元,米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西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贷款。2019年2月2日,米某某以现金方式将15万元归还给则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都市卡若区监察委员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关键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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