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烟台市**区**街道**小区**号楼**东户(户籍地烟台市**庄街道**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21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区**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检测,被不起诉人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2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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