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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初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村**组,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初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行驶至荣潍高速平度东收费站欲上荣潍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

2020年6月15日,经电话传唤,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查获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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